(2016)京03民终8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唐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阴朋,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琰,女,1988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超,男,1986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控股)因与被上诉人唐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美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阴朋、程梦琰,被上诉人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美控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国美控股不支付唐超工资差额1130元,不予支付春节过节费1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美控股在上诉状中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国美控股向唐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工资差额1130元,属于计算错误,加大了国美控股的支付义务。经一审法院核实,唐超税前工资为6200元,其中包括唐超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及个人所得税,且国美控股已经将该笔款项代唐超缴纳至相关机构,故扣除应由唐超个人缴纳的保险金及个人所得税之后,唐超的实发工资应为5466.85元。一审法院以6200元为核算工资差额的基数,显然包含了应由唐超个人承担的保险金以及个人所得税款,对于该笔款项,国美控股不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应当以5466.85为基数进行核算,国美控股向唐超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为875.52元(5466.85÷21.75×16-3146.07)。二、一审法院认定国美控股以唐超于发放日前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过节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判决国美控股向唐超支付2015年过节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国美控股的《福利管理规定》,唐超不享有2015年春节过节费用的福利待遇。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在唐超对《福利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存在过节费为由判决国美控股应向唐超支付春节过节费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矛盾,结论过于牵强。春节过节费是国美控股为奖励在职员工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制度,是国美控股附条件给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国美公司的处分权,并非负担行为。国美控股支付春节过节费的前提条件是发放时仍存在劳动关���,对于已经离职的人员不享受此福利,单位发放过节费的宗旨在于春节过后员工能够更好的为公司工作,创造更多的效益。因此,对于春节前已经离职的员工已然不存在期待的可能性,故不应再行支付。在春节过节费发放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为劳资争议,本案中的春节过节费显然不属于工资等收益,况且唐超离职时,国美控股尚未允诺向唐超支付春节过节费。唐超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国美控股应向其发放春节过节费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唐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国美控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唐超于2011年11月15日与国美控股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书面确认解除前,唐超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国美控股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即按时上班的义务,且唐超在未每天收到国美控股公司发出上班通知的情况下,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三年有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国美控股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向唐超发出返岗通知不符合常理,据此判定国美控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向唐超支付赔偿金,忽视唐超在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唐超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国美控股的考勤制度,国美控股以此为由解除与唐超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唐超提交的赵强、宋榕二人的录音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混淆双方的举证责任,将应由唐超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国美控股,该种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唐超除录音证据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据使用。该二人的录音证据属于言词证据,是证人证言,国美控股已经向一审法院言明该二人已经离职,并且对录音中是否确实为该二人提出了合理质疑。唐超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补强,但是唐超没有申请该二人出庭签署保证书并当庭陈述事实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国美控股未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偏袒对方之嫌。根据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国美控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须向唐超支付任何赔偿金。在庭审中,关于上述上诉状第一条,其变更称唐超出勤就是十天,所以按照十天计算的,足额发放,不同意在支付其工资。唐超辩称,不同意国美控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主张维持原判。国美控股向一��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美控股无需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9.95元;2.2015年春节的过节费1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超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国美控股,担任数据库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税前),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唐超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唐超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14日发放5466.85元、4月15日发放5466.85元、5月15日发放5466.85元、6月13日发放5466.85元、7月15日发放5466.85元、8月15日发放5409.43元、9月15日发放5409.43元、10月15日发放5409.43元、11月14日发放5409.43元、12月15日发放5409.43元、2015年1月15日发放5409.43元、2月15日发放3146.07元。关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唐超此期间除休年假4天、倒休2天之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另此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3146.07元。唐超主张此期间工资尚存在差额未支付,国美控股主张此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关于春节过节费,唐超主张2015年春节过节费应在除夕前一天发放,但国美控股未发放。国美控股主张2015年春节过节费应在2015年2月17日发放,但唐超已于2015年2月15日离职,故不享受此福利。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国美控股主张唐超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无故不到岗上班,故其于2015年2月15日以唐超旷工11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国美控股就其主张提交:1.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内容为“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本人已经认真学习并知晓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规范、办法、标准、手册、流程等,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考勤制度;2.奖惩制度;3.员工手册;4.本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工作���准;5.员工行为规范;6.本岗位相关授权规定;7.本岗位工作流程;8.绩效考核方案······”,落款处有唐超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2、考勤管理规定,载明员工当年连续或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含)以上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3.2015年1月的打卡记录,显示最后的打卡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唐超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所签;2.真实性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国美控股于2015年1月23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此后未出勤。唐超主张国美控股的部门经理赵强于2015年1月12日告知其公司领导孟总不让其继续上班了,因为其还有年休假和倒休,故其从1月13日起休年假及倒休,休完年假和倒休之后,于1月21日回公司继续上班,国美控股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其要求国美控股出具离职证明,但国美控股出具的系其主动离职的证明,所以其不同意签���该证明,其于1月21日至1月23日继续上了3天班,国美控股告知其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上班也没有意义,后其于3月6日收到了国美控股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唐超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国美控股员工赵强、宋榕的电话录音,其中其与赵强的录音内容为“唐:赵经理,方便说话吗?唐:我今天收到人资寄来的什么解除劳动合同的单子,说我是多少天没去,旷工,那会儿是老孟通过你通知我不来的,跟旷工没关系呀。赵:他不是2月份,你假条上请到2月20几号,后来不是说一直到2月15号之前吗?唐:日子无所谓,不是你们说,让我不来的吗,让我劝退的,怎么又成我旷工了?赵:你不是一直没办离职手续吗?唐:我办离职手续,那我签字是主动离职,我当然不签了。赵:主动离职,我都不知道,我也走了。唐:是呀,等于劝退,不是我旷工,我要告他的话,是算���旷工了。赵:你打电话问杨梅吧,她说最后请假时间到2月2日,上班时间记到2月15日,无上班请假记录。唐:我不去也是老孟和你劝退,不让我去了,我才不去的,要不我也不会请假,也不会不去了,不会旷工呀,要没老孟不让我干了,他跟我解除,算我旷工。赵:那不清楚这事。唐:不是老孟不让我来了,别干了,离职吧,是吧?赵:是这意思。唐:转过来,人资算我旷工,旷工我的责任了,根本原因给我劝退的。赵:结果一样的。唐:行吧,我再问人资吧。”唐超与宋榕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唐:宋榕,我唐超。宋:嗯,唐超呀。唐:我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说我旷工,什么情况呀。宋:我回来,他们让我邮一下,之前不是说你来办离职手续,后来你一直没办手续吗,他们问你社保工资怎么发,你不办手续,不是一直交吗,我年前走的早,年后回来,手续走完了。唐:主要是,我要办离职手续,上面是主动离职,我不是主动离职,是老孟劝退的,我为什么要签离职,劝退为什么算旷工,劝退算旷工吗?宋:劝退也办手续呀,都要办手续。唐:劝退,他应该给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我签离职申请,我不是主动离职,不应该签离职申请。宋:不知道你这怎么回事,我回来时文件批完了,寄信给你了。唐:这事不是我主动离职,算我旷工解除,冤大了,他解除算我旷工。”国美控股对上述录音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赵强、宋榕均原系其员工,主张赵强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宋榕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并称因其现无法联系上二人,故无法对录音申请鉴定。另唐超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748号裁决书,裁决:1.国美控股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9.95元;2.国美控股支付2015年春节的过节费1000元;3.国美控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00元;4.驳回唐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国美控股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唐超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唐超此期间除休年假4天、倒休2天之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故国美控股应按照此期间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工资,但国美控股仅支付了3146.07元的工资,故国美控股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130元(6200元/21.75天-3146.07元)。另双方均认可存在春节过节费,国美控股以唐超于发放日期前离职为由而拒绝支付过节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仲裁裁决国美控股支付春节过节费1000元并无不���,国美控股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认可唐超自2015年1月23日后未再出勤,国美控股虽主张国美控股未出勤系因旷工,故其于2015年2月15日以旷工为由与国美控股解除劳动关系,但唐超主张国美控股于2015年1月23日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自1月23日后未再出勤,唐超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国美控股员工赵强、宋榕的电话录音,国美控股虽不认可该录音,但其亦无法联系赵强、宋榕二人;且国美控股虽主张唐超自1月23日旷工,但其并未在作出解除通知前通知唐超返岗工作,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唐超关于国美控股于2015年1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国美控股并未举证证明其1月23日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国美控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偿金4340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国美控股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国美控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差额1130元;2.国美控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超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3.国美控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0元;4.驳回国美控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询,双方均认为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据仲裁裁决记载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唐超在上述期间休年假四天、倒休2天,且国美控股认可核算工资天数为16天。在国美控股提交至本院的上诉状中看,其已认可核算工资天数为16天,其上诉异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以6200元为核算工资差额的基数不妥,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现国美控股以唐超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共计上班十天就应当按照10天计算工资于法无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美控股应当按照2015年1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工资。其次,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美控股公司以唐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国美控股不足以证明唐超存在旷工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唐超提交的录音采信其关于国美控股于2015年1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妥。经询,国美控股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现国美控股并无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之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最后,是否应当支付春节(2015年2月19日)过节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均认为存在春节过节费,但唐超在仲裁中陈述春节过节费应在除夕前一天,在二审中陈述2013、2014年的春节过节费是在除夕前三四天发放的。而双方均认为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唐超现要求支付春节过节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超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三十元;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三千四百元;三、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超二○一五年春节过节费一千元;四、驳回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书 记 员 刘 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