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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庄电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庄电光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庄电光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华庄街道)泰运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明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佳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庄电光源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2月24日,机械公司与佳宏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编号为140224A的《电光源机械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及履约地为无锡华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无锡华庄”,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佳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蕲春,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书面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