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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顺上诉北京润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北京润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北京方智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北京方智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法务部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法定代表人:张士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杨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福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福通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468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加班工资13285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润福��公司工作期间,因本人不识字,由我爱人记录每日工作安排作为核算工资依据,自2015年7月中旬起,润福通公司通过微信群下发《储运部日配送表》,我爱人的记录与我一审提交的微信群下发的《储运部日配送表》一致,与润福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储运部日配送表》不一致,可以断定润福通公司证件材料造假;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工作期间未休年假,润福通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我每月只被允许休息两天,超过两天按事假处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润福通公司未获得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支付我期间加班工资。润福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杨顺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杨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福通公司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4000元;2.润福通公司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元;3.润福通公司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42332元;4.润福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32元;5.润福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63元;6.诉讼费由润福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杨顺开始到润福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押运员。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4月24日生效,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7月23日,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润福通公司)安排乙方(杨顺)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润福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润福通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包括长途运输司机、长途运输押运员。杨顺对润福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认可。诉讼中杨顺陈述其根据润福通公司安排从事押运工作,出一次车因路程远近不同需耗时一两个小时到五六个小时不等,润福通公司没有安排工作的时候其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杨顺在润福通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润福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书显示杨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杨顺对此不予认可,陈述除员工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因其不识字,且润福通公司经常让其在一些文件上签字,所以其在不知道员工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书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关于离职原因,在起诉书中杨顺陈述其因润福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辞职,在庭审中杨顺陈述润福通公司���2015年11月18日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让其去看门,其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看了后,发现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压力大,环境恶劣,所以要求润福通公司为其安排别的工作岗位,润福通公司回复没有别的工作岗位可以提供,告知其不想干就别干了,就拿出审批表让其签字,其没有问什么就签字了。润福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勤表显示,2014年,杨顺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杨顺休带薪年休假5天。杨顺在润福通公司工作期间,润福通公司未为杨顺缴纳社会保险。杨顺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1.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76810.34元;2.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655.17元;3.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72.41元;4.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顺的申请请求。杨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杨顺可通过社保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的考勤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和记录,杨顺对润福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并提交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储运部日配送表予以反驳,但其提交的储运部日配送表并非原件,杨顺亦不能证明上述配送表为润福通公司最终实际执行的配送排班表,且杨顺提交的储运部日配送表也并不完整,故法院认为杨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润福通公司提交的考���表的证明效力,对润福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法院予以采信。润福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勤表显示,上述期间杨顺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故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福通公司未安排其休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带薪年休假,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业的职工所采取的弹性工时制度。杨顺所处的押运员工作岗位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于2014年度和2015年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杨顺与润福通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杨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杨顺的工作岗位特点和工作性质,杨顺每天是否出车和出车的具体时间并不固定,在润福通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的时候,其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故杨顺工作岗位的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特点。且杨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润福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书均显示杨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杨顺对润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并以其不识字,上述文件上的内容除名字外均非其个人填写为由进行抗辩,但杨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白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的后果,因此其在文件上签字前,应该具有先行了解文件内容的基本常识,故对杨顺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且杨顺在起诉书中和在庭审中陈述的离职原因并不一致,与其签字确认的离职审批表和辞职申请书上显示的离职原因也不一致。故对润福通公司关于杨顺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4日,杨顺入职当日,润福通公司与杨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杨顺要求润福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顺的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顺一审起诉主张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又上诉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润福通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杨顺就其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事实仅提交了其爱人自行记载的工作记录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另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杨顺的工作岗位特点及性质,对杨顺主张的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处理正确。至于杨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方面,杨顺未就其申请仲裁前两年之外的未休年假及润福通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据润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杨顺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亦无不当。据此,杨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鹏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