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振华、董军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董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华,曾用名张华玉,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200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于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董军峰,绰号老白,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2003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董军峰上诉,2007年1月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经预谋后,由董军峰驾驶一辆银灰色豫A×××××号起亚轿车带着张振华到上街区亚星江南小镇小区。之后二人到18号楼2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刁某家,张振华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室内。张振华将现金60700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6791元)盗走。现已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处追缴了22000元赃款。被告人董军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振华电话联系被告人董军峰,董军峰驾驶其本人的豫A×××××号起亚牌轿车到张振华家后,张振华提议到上街区盗窃,董军峰同意。当日15时许,张振华携带一蓝色单肩挎包(内有锡纸条、T型开锁工具)乘坐董军峰驾驶的豫A×××××号轿车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与淮阳路交叉口东南角江南小镇小区。二人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步行到该小区18号楼东单元,张振华用开锁工具将5楼西户被害人刁某家的房门打开,由董军峰望风、张振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81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263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78元),以上共计价值67491元。后张振华分给董军峰赃款6000元,其余赃款及赃物均由张振华持有。现从张振华处追回赃款2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从董军峰处追回赃款550元(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社控中队)。其余赃款及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害人刁某、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6749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中,张振华作用相对较大;董军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振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振华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处追缴了22000元赃款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抓获张振华,后在其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广武1306号的住处搜查出赃款22000元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刁某。张振华的辩解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振华、董军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的赃款550元,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社控中队,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涉案未追缴赃物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和黄金戒指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791元及赃款38150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四、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A×××××号起亚牌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T型开锁工具一套、锡纸条一瓶、蓝色单肩包一个,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史兴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锦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