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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诉被告包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包山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261号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张柱胜,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山虎,男,5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科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包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山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农资尾欠款2000元,支付利息960元(2000元×2%×24个月〈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2960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6日,被告包山虎向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总价值7281元,并为原告出具7281元欠款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2%。欠款经索要,被告包山虎于2010年至2014年5月10日间,陆续偿还欠款5281元,尾欠款2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包山虎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包山虎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款项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月利率的证明指向,欠款凭证上的“月利2分”的字迹与其他书写内容的字迹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排除存在后添加的可能,对该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包山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包山虎为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出具7281元欠款凭证1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包山虎偿还欠款5281元,尾欠款2000元被告包山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包山虎向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款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山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包山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月利率没有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75%予以支持。被告包山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山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欠款2000元;二、被告包山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科丰种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山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