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应少芽、林天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应少芽,林天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3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城商务楼一层101-106号、12-14层);主要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该分行职员。被告:应少芽,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天来,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应少芽、林天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应少芽、林天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3210.07元,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少芽、林天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少芽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融易卡”。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少芽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应少芽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帐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帐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帐单等;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息,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天来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应少芽提供15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少芽陆续在1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少芽偿还此前贷款本息后,再次分25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少芽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应少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5637.1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44.23元、逾期利息27375元。被告应少芽、林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少芽、林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5637.18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44.23元、逾期利息为27375元,此后均按年利率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应少芽、林天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