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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张艳、姜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张云霞,姜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霞。原审被告:姜坤。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霞、原审被告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云霞对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云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坤向其借款用于经营,在姜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张云霞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姜坤向张云霞借款用于经营实属错误,事实上姜坤在与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原判决仅凭张云霞的单方解释说明认定姜坤与张云霞约定借款月利率3%实属错误。张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姜坤约定借款月利率3%。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之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张云霞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艳方原审提交的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双方婚后未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且姜坤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早已分居,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艳于2015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高凯登记结婚,张艳与姜坤离婚非因躲避债务而离婚。张艳在原审提交的与姜坤的谈话录音亦可证实姜坤认可其对外债务与张艳均无关系。因此,本案债务为姜坤的个人债务。张云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艳的上诉。被上诉人姜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3834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姜坤、张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坤与张艳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姜坤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16日向张云霞借款20万元和13万元用于经营,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六个月,按月付息。张云霞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姜坤62×××33账户转账20万元和13万元。姜坤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张云霞出具“今借到现金壹拾万捌仟元(¥118000元整),限期六个月,前五个月每月付三仟元整,第六个月付清”的借条两份和“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整元(¥153400元整),限期六个月,前五个月归还3900元整/每月,第六个月付清”的借条一份。根据张云霞陈述,姜坤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张云霞2012年10月12日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姜坤自愿向张云霞借款,张云霞将借款实际交付姜坤,张云霞与姜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款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18000元、118000元和153400元,但张云霞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和13万元。虽然姜坤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偿还方式,以及张云霞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之间差额的解释说明,可以认定张云霞与姜坤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但张云霞主张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25%)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33.33元,姜坤实际偿还利息6000元,余额3166.67元冲抵借款本金,本金余额为196833.33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968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25%)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78.85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姜坤尚欠张云霞借款本金196833.33元,利息3112.18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68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云霞诉讼请求中本金和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姜坤向张云霞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在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应采取对内和对外两种认定标准,离婚诉讼中对内标准即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间的关系相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作为出借人并没有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真正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只要夫妻一方在借款时并未向出借人明确表明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明确约定了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对出借人而言,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如果再以离婚案件中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来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加重了出借人的证明责任。同时,对夫妻另一方认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的证据应严格审查,如果夫妻一方仅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并不能就此否认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也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以一方所借款项从事经营导致亏损来否认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坤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姜坤与张艳已于2014年9月9日离婚,但并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张艳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张艳辩称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虽张云霞提起诉讼时将张艳姓名书写为张燕,但其身份证号码与张艳的完全一致,张云霞系书写笔误并在庭审中予以更正,张云霞的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且主体适格,对张艳辩称的被告姓名书写错误,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姜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坤、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云霞借款本金326833.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112.18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68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被告姜坤、张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艳提交滨城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农信社电汇凭证一份、农信社个人取款凭证一份、工行交易明细3张,该组证据证实张云霞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姜坤农信社账户20万元,姜坤将该款及其自己所有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转入姜坤工行账户。姜坤于同日将其中的21万元转入案外人王序账户,并提交王序证言视频及其自书的证明,王序证言内容为该款项系姜坤偿还其之前向王序的借款。张云霞于2012年11月16日将13万元至姜坤农信社账户后,姜坤于2012年11月19日将13万元全部取出。张艳主张上述证据可证实本案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张云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利率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涉案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每月偿还的数额,张云霞出借的借款本金有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月偿还数额与张云霞主张的月利率3%相吻合,故月利率3%系姜坤与张云霞的约定,原审予以确认并不不当。关于涉案两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艳二审提交证据欲证实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张艳提交的取款凭证仅能证实姜坤全额取出了本案借款本金,尚不能证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序称其收到姜坤的款项系姜坤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姜坤在本案借款之前向王序借款的用途不能明确,不能证实本次偿还借款非偿还夫妻债务。故张艳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