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易启洪,张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易启洪,张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组织机构代码05986965-9。法定代表人张泽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启洪。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启洪、原审被告张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易启洪与张伟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3月21日,易启洪与大湾公司签订《挖孔桩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保修期。2013年8月5日,张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易启洪在重庆大湾建材零星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易启洪515082元,已经支付442000元,未付73082元,该结算单尾部载明“因堡坎出现垮塌、裂口、沉降、内部空洞等工程质量问题,未付73082元作为保证金,待问题整改完成后,扣除整改费用,余款在两个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付给乙方。”庭审中,易启洪、大湾公司、张伟均确认,张伟系代表大湾公司与易启洪进行了结算,实际上最终欠易启洪劳务工程款的相对方是大湾公司。另易启洪申请了证人赵维富出庭作证,拟证明易启洪于2014年8月份对堡坎进行了维修,张伟与大湾公司承认易启洪对堡坎进行整改的事实,但认为需要整改的地方不止堡坎,围墙和水沟都有问题,多次联系易启洪进行整改,易启洪都没有来。大湾公司与张伟举示了结算清单、转帐回单及收条,证明告大湾公司另行请人对堡坎、水沟进行了整改,用去费用71025元。易启洪质证对结算单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转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转帐系张泽海的个人行为,易启洪不知晓大湾公司另行请人进行整改以及对整改工程的结算,大湾公司也没有通知易启洪进行整改。易启洪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其与张伟(系大湾公司股东之一,又系大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签订了《劳务合同》,2013年3月21日,其与大湾公司签订了《挖孔桩承揽合同》,其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8月5日,张伟与其进行了结算,张伟应付其515082元,已付442000元,未付73082元。办公大楼后面堡坎因天下大雨冲垮还未修复,故以未付的73082元作为保证金,结算后,其组织人员对办公大楼后面堡坎进行了修复并交付给大湾公司使用,现两年已过,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大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款73082元,现大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起诉请求判决大湾公司与张伟支付劳务款73082元。大湾公司、张伟答辩称,同意在扣除整改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易启洪,堡坎垮塌后,大湾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了修理,诉讼费用由易启洪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易启洪、大湾公司、张伟均确认,张伟系代表大湾公司与易启洪进行了结算,实际上最终欠易启洪劳务工程款的相对方是大湾公司,故对易启洪要求张伟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易启洪劳务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易启洪未取得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故易启洪与张伟、大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挖孔桩承揽合同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湾公司同意在扣除整改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易启洪,故对易启洪要求被告大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湾公司要求抵扣整改费用71025元的抗辩,大湾公司应举证证明,关于易启洪是否对水沟、围墙有保修义务大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堡坎的保修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因堡坎出现垮塌、裂口、沉降、内部空洞等工程质量问题,未付73082元作为保证金,待问题整改完成后,扣除整改费用,余款在两个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付给乙方”,从字面上理解未付73082元系质量保证金,因堡坎出现垮塌、裂口、沉降、内部空洞等工程质量问题,要待问题整改完成,扣除整改费用后支付余款,因双方未明确由谁整改,故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易启洪进行整改,那么相关费用由易启洪自行承担,不存在抵扣的问题;二是大湾公司另行请人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在未付款中进行抵扣,现易启洪举证证明其对堡坎进行了整改,大湾公司对此也认可,但大湾公司辩称其公司又另行请人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应费用,但该院认为大湾公司起码应尽到两个义务,一是通知易启洪工程什么地方存在问题,要求易启洪维修,若易启洪不维修另行请人维修;二是告知易启洪需要维修的范围,进行维修的方案,需要支出的费用等,若大湾公司尽到了以上义务,其举示的结算清单、转帐回单及收条本院可以采信,但大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通知和告知义务,其举示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大湾公司要求抵扣劳务工程款71025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易启洪劳务工程款73082元;二、驳回易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启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修建内容为“条石挡土墙(堡坎),围墙,排水沟,”,易启洪认为排水沟等质量问题系大湾公司原因造成,并未对该处工程进行整改,大湾公司自行组织整改并用去整改费用71025元,根据易启洪举示的《重庆大湾建材临星工程结算单》上明确约定“因堡坎出现垮塌、裂口、沉降、内部空洞等工程质量问题,未付73082元作为保证金,待问题整改完成后,扣除整改费用,余款在两个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付给乙方”,大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约定事项进行的评判系错误,结算单未明确约定应由谁进行整改,若理解为易启洪整改,则不存在约定抵扣,只有大湾公司自行对其整改,才可称为扣除对其整改的费用。易启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大湾建材临星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因堡坎出现垮塌、裂口、沉降、内部空洞等工程质量问题,未付73082元作为保证金,待问题整改完成后,扣除整改费用,余款在两个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付给乙方。大湾公司认为围墙、排水沟系易启洪施工范围,现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应从该笔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重庆大湾建材临星工程结算单》中约定的73082元系对堡坎质量问题进行质量担保的款项,而非围墙、排水沟。其次,大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围墙、排水沟出现质量问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就该质量问题通知易启洪进行整改。最后,大湾公司举示的其另行找人整改并形成的结算单、收条载明的均为堡坎整改费用,而非围墙、排水沟。综上,大湾公司要求抵扣劳务工程款710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重庆大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