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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德诉被告张秀花、张玉龙、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德,张秀花,张玉龙,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17号原告:李培德,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秀花,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玉龙,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许荣,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李培德诉被告张秀花、张玉龙、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2015)城民初字第2423号判决。判后,被告张秀花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德、被告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花、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被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4月5日,被告张秀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张玉龙、许荣为张秀花担保,双方约定,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11月,被告还了5000元,2012年5月归还了5000元,2013年8月,被告归还了50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2014年又归还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辩称,2005年,我向原告借过45000元,后来连本带利归还了原告130000元,本金早已付清。原告所称的25000元借款实际上2010年4月5日双方核对后所欠利息,但条子写成了借款,且以我母亲张秀花为借款人、我和被告许荣(我妻子)为担保人写的。出具上述借条后,分六次共还款21200元,即除了原告陈述的四次还款外,我父亲还替我们归还过5000元,我在2014年春节期间还归还过200元,同意归还剩余3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秀花于2010年4月5日因欠原告款25000元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同时,张玉龙和许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被告在出具借据、担保责任书时承诺在2010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另外,原告自认2011年11月被告还了5000元,2012年5月归还了5000元,2013年8月归还了5000元,2014年又归还10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除了原告自认归还的16000元外,被告是否还归还过520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的收条能证明除了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外,被告还归还过原告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玉龙称2014年春节期间还归还过2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收条上体现的5000元包含在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中,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秀花欠原告款25000元、已归还21000元的事实,余款4000元未按期归还,显然违约,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过4000元的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龙、许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明确何种保证,应理解为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培德借款4000元,被告张玉龙、许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