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005号原告:周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末通过互联网相识,相识时双方均已离异,2015年6月8日,婚生一女孩胡A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厮打。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胡A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谓的共同财产都是婚前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双方通过互联网相识,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生育女孩胡A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手镯一只(价值7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惠普牌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同意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女孩胡A某现未满2周岁,尚属年幼,此时更需要母亲的养育照料,且孩子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在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胡A某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婚后购买一条金手镯、金项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反驳称手镯系彩礼不予分割、金项链根本不存在,但原告庭审中自认金手镯购买时间是结婚登记之后,与原告所述系彩礼自相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金手镯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金手链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欠胡克华1万元、欠张立4千元、欠李广宏5千元,因原告不认可,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A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自理。三、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金手镯一条(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元。四、被告胡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周某某处的惠普牌电脑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五、上述所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