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2因赌球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来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宏泰中心一楼招商银行门口附近见面,随后二人因赌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遂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击砍,致被害人王某2头部及遮挡的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额顶部缝合创2.3cm、左颞顶部缝合创9.8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安徽省淮北市水云间宾馆807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