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陈惠娟、陈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陈惠娟,陈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1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一楼东侧。负责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业妮,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陈惠娟,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惠,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群坡队**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惠娟、陈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娟、陈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30887.3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惠娟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请之日止。按该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16896.54元);3.判令被告陈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惠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惠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惠娟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拖欠本金30887.32元、所欠利息为16896.54元。被告陈惠娟、陈惠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惠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惠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用于购进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惠娟发放贷款。被告陈惠娟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陈惠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87.32元,利息16896.54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惠娟、陈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惠娟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陈惠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惠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惠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30887.32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陈惠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16896.54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3088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惠娟、陈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