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中宝、刘荣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鸿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中宝,刘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鸿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南雄队苏坑一路。法定代表人:刘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云,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宝,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荣胜,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中宝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鸿锦公司与张中宝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二)51600元会计凭证显示是归还借款,不是借贷。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鸿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现争议焦点为鸿锦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51600元的责任。张中宝将案涉款项直接存入了鸿锦公司的账户内,且鸿锦公司在(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42号案中对案涉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张中宝与鸿锦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审据此判决鸿锦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鸿锦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归还借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鸿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鸿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