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901号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敬,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敬、常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131.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3585.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3、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320226.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白银市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具体包括4个展厅钢结构、墙面屋面彩钢板、二层隔墙、外墙玻璃、玻璃门的加工、运输、安装(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面积为4872.16㎡(1218.04㎡*4),合同总价款为2777131.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主钢结构运输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进度款,彩钢板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95%,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完工后第365日,到期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部分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二辆商用车作价676000元抵所欠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131.20元未付,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网,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一处,工程总价款2777131.20元,分期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保证期(365日)届满后全部分清。同时证明双方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加收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第五组证据收条二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以商用车辆二辆冲抵拖欠工程款676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0000元。第六组证据工程验收报告四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1-4号展厅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七组证据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说明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1601131.60元,原告依据年息4.75%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计算利息共计273585.07元。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白银市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具体包括4个展厅钢结构、墙面屋面彩钢板、二层隔墙、外墙玻璃、玻璃门的加工、运输、安装(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面积为4872.16㎡(1218.04㎡*4),合同总价款为2777131.20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完工后的365日。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承建的4个展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对剩余1601131.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131.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3585.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3、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320226.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天汽车城商用车展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777131.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76000元,剩余1601131.20元未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3585.07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320226.2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事项未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1131.20元,利息273585.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01131.20元,利息273585.07元,合计1874716.2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0元,由原告甘肃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妍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