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朱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吸毒人员蔡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牌照为渝F3XX**的轿车赶至约定地点嘉定区方泰镇东环路XXX号,随后进入蔡某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4克冰毒(经检验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资及毒品被当场缴获。民警又在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9.63克冰毒,在夏某驾驶的轿车上搜获2.92克冰毒(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讯记录截图,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蔡某某的,200元钱是蔡某某硬塞给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经与蔡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渝F3XX**的轿车至嘉定区方泰镇东环路XXX号蔡某某办公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蔡某某,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9.6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在被告人夏某所驾车辆内查获2.9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上午其向嘉定公安分局戬浜派出所举报一名叫夏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当日下午16时许,其根据民警要求打电话给夏某,欲购买1克冰毒,并让夏某将冰毒送到嘉定区方泰镇东环路XXX号其办公室。当日16时30分许,夏某打其电话讲到了,其让夏某到办公室,夏某给了其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给了夏某人民币200元,刚交易完,门外的警察进来将夏某抓住了。2、证人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戬浜派出所民警。2015年11月12日上午蔡某某至派出所举报一名叫夏某的上海籍男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人,后在蔡某某协助下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蔡某某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方泰东环路XXX号的办公室内,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夏某抓获,并当场从蔡某某处缴获毒品,从夏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又在夏某身上及驾驶的轿车内缴获了数包毒品。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移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驾驶的牌号为渝F3XX**轿车内搜查得毛重共计3.8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四包,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毛重10.31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从蔡某某处扣押了毛重1.1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上述物品中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手机一部随案移送。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蔡某某的净重0.94克、夏某的净重9.63克、2.9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5、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蔡某某与夏某间联系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的主体身份情况。7、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劣迹情况。8、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2015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蔡某某打其电话,让其送点东西(就是冰毒)到蔡办公室,其答应了。当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渝F3XX**的轿车到蔡某某的办公室,其给了蔡一包毒品,蔡给其200元钱,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住了,后警察在其身上查获了一包8、9克左右的冰毒,在其车上查获四包冰毒,每包约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4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关于毒品是送给蔡某某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不仅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