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茶珍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茶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茶珍,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王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谭王英、郑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茶珍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暨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6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茶珍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涉案约4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人没有给予任何人任何补偿。2.造成本案的原因是拆迁人和杭州市国土局不作为,比如没有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违法拆迁。3.杭州市国土局不受理裁决申请,额外设定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此类规定。4.一审判决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此类的限制,房屋也是被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责任应由政府机关承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称:被诉《房屋拆迁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原审判决驳回朱茶珍的诉讼请求正确。朱茶珍认为其房屋被“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得到救济,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必然联系,其以此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朱茶珍的再审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在朱茶珍申请拆迁裁决时,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已届满,且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杭州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亦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朱茶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超过拆迁期限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朱茶珍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至迟于2006年6月即已被拆除,而涉案杭土资拆许字(2005)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直到2008年4月14日方才届满。再审申请人朱茶珍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裁决,该申请已超过拆迁申请裁决的期限,杭州市国土局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朱茶珍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茶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