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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9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晓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晓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153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55138Y。法定代表人:何明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晓琳,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利,男,系被告丈夫,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林晓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雷金伟,被告林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久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分摊费及滞纳金8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收取300元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至今,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拒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林晓琳辩称,其未缴费的原因系房屋外墙漏水很多年没有得到处理,另外,物业服务也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2013年2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按约定每户每月10元缴纳公共能源分摊费。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984.55元,公共能源分摊费430元,合计4414.55元。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重庆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永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2013年3月以前,部分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分摊费的收费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84.55元,公共能源分摊费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救济,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滞纳金300元,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予以约定,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984.55元,公共能源分摊费430元,合计44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晓琳负担(此费在被告履行���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