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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无业,住宁国市。被告人胡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0日释放。被告人胡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胡伟先后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85元,赃款被其挥霍。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于2016年6月7日晚到林林超市向巡防大队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同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胡伟先后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85元,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胡伟行至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东风北路“江宁宾馆”值班室,趁被害人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窃走。2、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胡伟行至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锦宁花苑小区内“宁瑞商务宾馆”,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徐某放在吧台上的皮包欲行窃,因未发现财物遂离开。3、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胡伟行至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锦苑广场“镇江鸭血粉丝馆”,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85元窃走。4、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胡伟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中鼎橡塑公司对面一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窃走。另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宁国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通过蹲守的方式在宁国市黄冈学校旁的林林超市内将被告人胡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胡某、高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6)皖18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伟到林林超市向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6月7日21时许,宁国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通过蹲守的方式在宁国市黄冈学校旁的林林超市内将被告人胡伟抓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再次盗窃认定“数额较大”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胡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伟退赔被害人储成浩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胡长昆经济损失人民币585元、被害人高慧宁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