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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贺,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贺及其辩护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朱贺多次伙同他人无故殴打权某某(2002年2月19日出生)。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贺再次无故殴打权某某,并将权某某身上的12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朱贺于2016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贺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和5月3日下午,在萧县,被告人朱贺伙同他人无故殴打未成年人权某某。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贺再次无故殴打权某某,并将权某某身上的12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朱贺于2016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贺于1997年2月12日出生,被害人权某某于2002年2月19日出生。(二)临时羁押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贺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一)李某某证明,2015年9月6日11时许,有一个男孩打了学生权某某。(二)杨某某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朱贺打了权某某。(三)周某某证明,2015年9月6日11时许,���一个社会男青年打了学生权某某。四、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日下午和5月3日下午,朱贺伙同他人无故对他实施殴打。2015年9月6日11时许,朱贺再次无故对他实施殴打,并将他身上的12元现金抢走。五、被告人朱贺供述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他打了权某某,次日下午,他又打了权某某。2015年9月6日11时许,他再次无故对权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权某某身上的12元现金抢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贺多次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朱贺从轻处罚。根据��告人朱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