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洪兰,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自江,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洪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6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举报天津市天津医院严重违反《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擅自私了医疗纠纷,并集中一次发放医患纠纷患者大约十几万元,同意其继续强占单间病房并允许纠纷患者自带、自雇佣陪伴。原告在举报中请求被告依法责令天津市天津医院改正,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及责任工作人员一并给予处分,追回违法补、赔偿十几万元,否则由签发主管责任人及责任工作人员个人赔偿,以挽回影响及国家损失。原告的举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定驳回原告臧洪兰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天津市天津医院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处置、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洪兰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天津市天津医院违反《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与其他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事项,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