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迟海涛与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海涛,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海涛,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德伟,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北城蓝湖)1幢1-商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法定代表人:陈中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郭政,被上诉人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魏登国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获得了相应授权,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承担。3、即使被上诉人对魏登国的授权系对大足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魏登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迟海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六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2797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六顺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六顺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0484.1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施工图说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设计变更等所示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中补充的工程内容、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等相关内容,不含环境绿化、景观,给排水不纳入本次招标。签约中标价37144319.8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覃家静。…2016年8月16日,被告六顺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六顺公司委托魏登国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迟海涛称,2012年9月中、下旬,其接受魏登国的聘请担任六顺公司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的办公室主任,与魏登国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每月实际支付5000元,其余工资年终一次结清。至2014年5月,差欠迟海涛工资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魏登国向迟海涛(乙方)出具《欠条》,载明:甲方(魏登国)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共欠乙方本项目工程劳务费费用陆拾万元,其中工程劳务费用肆拾万元,工资费用贰拾万元。甲方(魏登国)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给乙方,如逾期不还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1%利息(月息)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本笔欠款为止。欠款人:魏登国。迟海涛称其接受魏登国聘请时,魏登国向其出示并复印了六顺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查明,2013年1月8日,六顺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上盖章。魏登国在履行翠屏廉租房工程管理职责中,六顺公司分别向魏登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复兴支行账户转款20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魏登国与六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六顺公司是否应该向迟海涛支付劳动报酬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顺公司就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二标段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魏登国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且六顺公司在魏登国负责该工程期间通过银行向魏登国转款,魏登国在履行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二标段期间的管理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授权单位--六顺公司承担。但六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对象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授权范围仅限该工程建设管理,其授权魏登国履行职责的对象不是向迟海涛或其他第三人出具,魏登国聘请迟海涛在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工作,与迟海涛就工作内容、报酬进行的协商没有征得六顺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六顺公司的追认,且迟海涛举示的六顺公司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部并未经工商登记,魏登国也不是六顺公司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部经理,因此,魏登国聘请迟海涛在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工作的行为对六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六顺公司承担。关于六顺公司是否应向迟海涛支付劳动报酬(工资)2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魏登国聘请迟海涛在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工作的行为对六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迟海涛系接受魏登国聘请、管理,六顺公司也没有向迟海涛发放报酬,迟海涛与六顺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魏登国聘请迟海涛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因此,迟海涛依据魏登国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六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资)20万元,因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迟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迟海涛负担。二审查明:一审开庭中,审判人员询问原告迟海涛:从你提交的劳务费60万元,你做了些什么工作,有合同没有?迟海涛回答:土石方是我承包施工的,没有合同……总的土石方工程款60多万元,只付了一部分,还有李建做的另一部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六顺公司就大足区翠屏公租房(廉租住房)工程二标段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魏登国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事宜,对象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授权范围仅限该工程建设管理,其授权魏登国履行职责的对象不是向迟海涛或其他第三人出具,魏登国聘请迟海涛在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工作,与迟海涛就工作内容、报酬进行的协商没有征得六顺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六顺公司的追认,故魏登国聘请迟海涛在大足区翠屏公租房项目工作的行为对六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六顺公司承担。迟海涛与六顺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迟海涛依据魏登国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六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资)2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迟海涛在本案中向六顺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是2014年7月30日魏登国出具的《欠条》,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形成欠条的原因系其劳务承包有6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没有得到,而迟海涛本案以工资关系起诉,其请求与陈述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其以工资关系在本案中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迟海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