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慧芬与宋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芬,宋晓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794号原告徐慧芬,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武,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徐慧芬为与被告宋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芬起诉称:原告系未取字号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弹簧钢丝,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985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作为欠款依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偿付了11500元,余款41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晓武在结算之后理应偿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款凭证原件1份,主要内容:今欠徐慧芬同志弹簧钢丝款52985元,伍万贰仟玫佰捌拾伍元整,欠款人宋晓武,欠款日期2011年10月27日。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宋晓武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宋晓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晓武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徐慧芬购买弹簧钢丝,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985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5日,被告偿付了货款11500元,余款4148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慧芬与被告宋晓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8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慧芬货款4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宋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 陪 审员 向世平人民 陪 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