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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宗媛与陈壮贤、重庆友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壮贤,付宗媛,重庆友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壮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宗媛。原审被告:重庆友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壮贤。原审被告:杨炯明。上诉人陈壮贤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付宗媛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被上诉人付宗媛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