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任1与陈1、陈2、吴1、王1、王2、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陈1,陈2,吴1,王1,王2,杨1,陈3,陈4,郑某某,吴2,吴3,王3,陈5,何某某,王4,吴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02号原告:任1,女,200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法定代理人:任2(系任1父亲),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省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200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陈2(系陈1父亲),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吴1(系陈1母亲),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1,女,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2(系王1父亲),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杨1(系王1母亲),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陈3,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陈4(系陈3父亲),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郑某某(系陈3母亲),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吴2,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吴3(系吴2父亲),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3(系吴2母亲),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陈4,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陈5(系陈4父亲),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何某某(系陈4母亲),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3,男,200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4(系王3父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吴4(系王3母亲),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以上1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震东,秦安县陇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1诉被告陈1、陈2、吴1、王1、王2、杨1、陈3、陈4、郑某某、吴2、吴3、王3、陈4、陈5、何某某、王3、王4、吴4(以下统一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鹤及被告陈2、吴1、王2、杨1、陈4、吴3、陈5、何某某、王4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1、被告陈1、王1、陈3、吴2、陈4、王3、郑某某、吴4、王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秦安县某某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2015年9月21日晚6时许,因琐事原告被同校学生陈1、王1、陈3、吴2、陈4、王3等六人在某某乡中心小学巷内殴打,致原告左侧臂丛神经受损伤,原告受伤后次日到秦安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送至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臂外伤、左肘外伤,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去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臂臂丛神经损伤,因无病床,9月29日从西安返回,2015年10月15日又去该院治疗,因无病床,直到10月19日才入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门诊及其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任2(农民)及其家人等轮流护理。原告受伤后即向某某乡派出所报案,后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秦安县公安局分别对陈1、王1、陈3、陈4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王3、吴2因未满十四周岁未予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30698元(医疗费109390.28元、护理费27846.72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76元、交通费9443元、住宿费28790、残疾赔偿金41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42),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诉请的4.1616万元变更为5.5488万元,精神抚慰金由10万元变更为8.6128万元,诉讼请求总数额不变,仍为33.06929万元被告辩称,2016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在校同学陈1等六人在回学校上晚自习的途中发生斗殴事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事件发生后,某某派出所已对该事件的性质及原告行为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本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同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陈4、陈1中午放学在去宿舍的途中,原告与四名无业青年在某某小学对二人进行了殴打,致二人胸部受伤、脸部青肿,继而导致下午斗殴事件的发生,此事与彼事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过错在先,导致其受害在后,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对原告疏于管理、教育,是导致原告不当行为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分别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追加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法庭对此均不予准许。故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公平公正作出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由秦安县公安局保管的“吴2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看病时在天水四〇七医院所作的CT检查报告单、西京医院所作的CT检查报告单、西京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超声诊断报告,被告认为系重复检查、超出本案健康权纠纷之外所做的检查而不认可,因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原告住院不必要做以上检查的证据,根据经验法则,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所作的以上检查项目符合诊疗规程,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认可,因2016年3月16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评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补充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在检材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原告认可,被告虽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根据审判实践及原告伤情实际,应当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任1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及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外,应当认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任1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任1一案补充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所花检查、用药,部分票据属重复检查、超出治疗本案伤情所做的检查与花费的而不认可的理由,因该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金额共计10.939028万元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金额共计9443元的交通票据、28790元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比较混乱,且有8张手撕车票号码相连及28张非正式住宿发票(收款收据),原告又无法说明这些票据使用的合理性,本院无法判断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故应结合实际综合判断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车费与交通费用。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第一次去西安看病人生地不熟,由较为熟悉西安环境的人员陪同符合实际,也符合情理,所以原告首次于2015年9月22日去西安看病三人车费共计456元(某某到秦安每人10元+秦安到天水每人15元+天水到西安每人122元),2015年9月29日因无床位不能入院而从西安返回三人所花的车费共计226.5元(西安到天水每人火车票50.5元+天水到秦安每人15元+秦安到某某每人10元),原告在此期间,在2015年9月24至2016年9月29日排队等候门诊,住宿费用共计2100元(每间房子费用150元,2间房7天)符合实际,以上期间段原告去西安医治所花车费及住宿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西安住院治疗,因原告已经熟悉就医程序及就医路径,且病历中住院医嘱并未标明原告需要二人陪护,故原告本次住院应由一人陪护,多出人员陪护的费用应由其自负,故原告去西安所花车费二人共计294元(计算方法同上),2016年1月29日出院回秦安二人车费共计287元(西安到天水每人118.5元+天水到秦安每人15元+秦安到某某每人10元),期间原告父亲5次来去西安到秦安借钱及2次复印病历所花车费2033.5元、住宿费300元及兰州伤残鉴定2人车费340元(某某到秦安每人10元+秦安到兰州每人75元)及住宿费15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6天及出院后共1天在西安住宿花费1050元(按2人1个标准间计算),以上期间段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治病期间乘坐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2016年3月16日金额为4300鉴定费用票据不认可,但其未举出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陈4、陈1的书面陈述意见不认可,因该书面陈述为本案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效力较小,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1、王1、陈3、陈4、吴2、王3系秦安县某某乡某某中学学生,2015年9月21日晚6时许,六被告将原告叫到某某乡中心小学巷内,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胳膊受伤。2015年9月22日,原告先后被其家人送至秦安县中医医院、天水四Ο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左肩外伤、左肘外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臂臂丛神经损伤。因无病床,原告在同年9月29日返回,为此,原告花去车费682.5元,住宿费2100元,门诊费3985.36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去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因无病床,直至同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为此花去门诊、住院费共计89713.72元,住宿费1050元,车费2033.5元。出院后原告两次去西安复印病历花去车费581元,住宿费300元,去兰州做伤残鉴定花去车费340元及住宿费15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陕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经舒泰神)、氯化钠注射液、甲钻胺片各60支花去费用15682元。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陈1、陈4、王1、陈3给予罚款800元、600元、500元、500元行政处罚,因吴2、王3未满十四周岁,秦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服,2016年7月19日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补充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在检材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VII(七)级补充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1等六人蓄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系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六被告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六被告的父母应分别对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六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这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六被告及其父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虽有推搡原告的行为,但未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被告以原告在当日中午叫人殴打了陈1、陈4,挑起双方矛盾,引起六被告在下午殴打了原告为由,要求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本人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日中午原告是否殴打了陈1、陈4,故对此本院不予许可。对于原告受伤后损失的认定,被告对原告在西京医院2015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又在2015年12月9日入院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的事实存疑,认为原告12月8日出院后,12月9日再次入院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认可原告在西京医院2015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2015年12月9日入院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的事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12月8日从西京医院出院后,12月9日再次入该院符合医院惯例,对原告两次入住该医院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9390.28元有相关票据支持,应予认定并予支持。同理对原告在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费200元,应予认定并予支持;对于原告2016年3月16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的43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补充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在检材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故两次鉴定所花费用共计6400元中,原告本人应承担1000元,其余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9443元、住宿费2879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比较混乱,且有8张手撕车票号码相连及28张非正式发票(收款收据),原告又无法说明这些票据使用的合理性,本院无法判断这些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应结合实际综合判断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车费与住宿费用。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第一次去西安看病人生地不熟,由较为熟悉西安环境的人员陪同符合实际,也符合情理,所以原告首次于2015年9月22日去西安看病三人车费共计456元(某某到秦安每人10元+秦安到天水每人15元+天水到西安每人122元),2015年9月29日因无床位不能入院而从西安返回三人所花的车费共计226.5元(西安到天水每人火车票50.5元+天水到秦安每人15元+秦安到某某每人10元),原告在此往返期间,在2015年9月24至2016年9月29日排队等候门诊,住宿费用共计2100元(每间房子费用150元,2间房7天)符合实际,以上原告首次去西安医治所花车费及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西安住院治疗,因原告已经熟悉就医程序及就医路径,且病历中住院医嘱并未标明原告需要二人陪护,故原告本次住院应由一人陪护,多出人员陪护的费用应由其自负,原告去西安所花车费二人共计294元(计算方法同上),2016年1月29日出院回秦安二人车费共计287元(西安到天水每人118.5元+天水到秦安每人15元+秦安到某某每人10元),期间原告父亲5次来去西安到秦安借钱及2次复印病历所花车费2033.5元、住宿费300元及兰州伤残鉴定2人车费340元(某某到秦安每人10元+秦安到兰州每人75元)及住宿费15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6天及出院后共1天在西安住宿花费1050元(按2人1个标准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治病期间乘坐出租车所花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对原告搭乘出租车的票据不予认可;以上共计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379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每天则为105.5元,原告西京医院出院前应由其家人一人护理123天,护理费为123天×105.5元×1人=12976.5元,两人护理9天,护理费为9天×105.5元×2人=1899元,以上共计14875.5应予认定并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20元×132天=2640元,原告诉请2600元,本院支持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省内每天40元、省外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3天(天水四Ο七看病)+50元/天×129天=6570元,原告请求6470元,本院支持6470元。原告外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VII(七)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55488元,原告请求55488元,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40%=8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印费4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04492.78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2、吴1、王2、杨1、陈4、郑某某、吴3、王3、陈5、何某某、王4、吴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4492.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陈2、吴1负担645元,王2、杨1负担645元,陈4、郑某某负担645元,吴3、王3负担645元,陈5、何某某负担645元,王4、吴4负担645元,原告负担2390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陈2、吴1负担900元,王2、杨1负担900元,陈4、郑某某负担900元,吴3、王3负担900元,陈5、何某某负担900元,王4、吴4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忠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