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第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英霞,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玉明,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因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有的是伪造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实质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劳社厅函(2006)第497号对此的解释是“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白英霞受到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应该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白英霞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英霞系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英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边顺庭发生冲突、厮打,双方之间都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双方之间存在个人恩怨,故被申请人白英霞受到同事边顺庭暴力伤害与履行其工作职责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白英霞与同事边顺庭双方打架系因二人私怨引起,白英霞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