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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陆庭国与季士庭、赵贻萍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庭国,季士庭,赵贻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725号申请执行人陆庭国。被执行人季士庭。被执行人赵贻萍。陆庭国与季士庭、赵贻萍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季士庭、赵贻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庭国运输过驳费27239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23元,由季士庭、赵贻萍负担46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季士庭、赵贻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季士庭、赵贻萍现下落不明,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