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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锐(已判刑)以其工地建筑垃圾被拉走需赔偿10万元为由,与姜某、李某、尚某、薛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石油工程技术开发中心大门口商谈,后因商谈未果,潘锐带领被告人贾某及张树泉、杨吉旺(以上二人已判刑)、徐振宇(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持”枪”、砍刀对上述四人进行殴打,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树泉、杨吉旺、徐振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尚某、薛某、范某、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主动到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受他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与犯罪,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