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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红彩与河北日腾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彩,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011号原告:苏红彩,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栾城区南高乡苏辛庄村人。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前庄村,注册号:130124000023103。法定代表人:王丰刚。原告苏红彩与被告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彩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彩诉称,2015年9月,原���到被告处从事纺织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为计件工资,即0.18元/米。原告工作努力,被告每月均能按时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份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工资12317元。原告一家全凭原告的工资维持生活,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可被告均以无钱敷衍原告。虽经多部门协商均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31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的厂子去年已经停工了,原告没有给我打工,不应向我要工资。经审理查明,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栾城区前庄村,法定代表人为王丰刚,2015年,原告苏红彩经人介绍到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前庄村的一家纺织厂从事纺织工作,介绍人及工厂领班均告知其工作单位为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约定计件付款��每米0.18元。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即2015年11月原告工资3710元;2015年12月3845元;2016年1月份3433元;2016年2月份工资1337元,共计拖欠12325元,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1132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贴在外面的工人工资明细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工作的厂区为被告注册的单位地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丰刚也在该厂区工作,且原告支取工资的薪金卡办卡单位为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为拖欠原告工资的单位,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工作已履行且按进厂时约定计件计算薪金,被告张贴在外计算工人工资明细表上明确列明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份的工资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红彩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325元。驳回原告苏红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河北日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