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金全与王昌勇、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金全,王昌勇,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再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马金全,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王昌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金全与原审被告王昌勇、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建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马金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绵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马金全的再审申请。马金全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绵检民(行)监[2015]510700000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6年7月1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全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上诉人王昌勇、被上诉人省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省建四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工程指挥部(简称827部队)的建设工程。被告省建四公司与被告王昌勇签订了《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将827工程中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了王昌勇。2012年5月,原告马金全与被告王昌勇双方口头约定在王昌勇所分包的工程中做土石方工程。土石方量的计价标准为200元/方,若用省建四公司提供的石料,则每方减少60元石料费。工程完工时以实际验收方量为准。在施工期间,因双方与827部队建设另一承包人核西北公司的工程施工计量有交叉,2013年2月8日原告马金全将与被告王昌勇在省建四公司处工程先后结算的工程量及借款汇总后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因春节临近,马金全在王昌勇处总借支2933705元(贰佰玖拾叁万叁仟柒佰零伍元正)工程款。又因四川省四建没有结算(注:核西北已结算),所以四川四建预计方量3720方量,未扣除公司提供的石料974方,特此申明,如马金全总款领超,必须退还于王昌勇(注:以结算为依据)借款人马金全”。2013年7月23日、9月21日,被告王昌勇与省建四公司对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以《挡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方式进行了验收确认,分别为3755.21方、1973.6方,合计为5728.81方。原告对其中的3755.21方不予确认,而对1973.6方予以确认。至此,原告认为其所做工程量自己计算为7213方,而被告王昌勇仅计量5728.81方,特向法庭提出审计申请。本庭依法委托审计单位要求进行方量审计。但因827部队建设性质及该工程系整改工程,已经验收且相关图纸转交上级机关等特殊原因,审计单位无法进行审计。但827部队(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书面向本院说明:“兹有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于2012年开始施工的重新调整H线及G线挡墙;西食堂-AⅠ点挡墙及边沟,Ⅰ点接东线挡墙;多功能A点-AⅠ点挡墙;共计方量为3741立方”。该说明确认的工程地点、方量与被告王昌勇及被告省建四公司双方验收计量的地点、方量符合。在庭审中原告马金全与被告王昌勇对双方已经核对的借款金额(含扣减用公司石料974.2立方金额)确认无误,被告省建四公司与被告王昌勇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三方在庭审中对上列证据的质证表明,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王昌勇处做了土石方量为7213方,而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结算方量为5728.81方。原告马金全对其中的1973.6方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对“四川四建预计方量3720方量”的实际验收究竟是多少存在争议。因部队建设特殊性质无法进行审计,但据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之间《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挡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验收确认,该地段方量为3755.21方,而据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说明》中陈述,该地段验收方量为3741方。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的验收量与被告省建四公司与总发包方部队基建处验收方量基本一致,故对此方量数额(3755.21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出具的工程方量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总方量工程款计算为:200元/方×5728.81方=1145762元;加上返工方量170元/方×45.5方=7735元。扣减公司提供的石料款60元/方×974.2方=58452元。共计为1095045元。按原告马金全出具的《借款单》确定的金额及当庭自认的领取金额为1131729元,已经超过了被告王昌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昌勇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超领部分按《借款单》约定另行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马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马金全承担。(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马金全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方量进行审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将鉴定移交该院技术室。后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全,又因本案的发包方系827部队,属国家军事保密单位,人民法院也未能调取到相关资料,审计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借款单》、《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档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说明》、《竣工结算书》、关于827部队099项目工程鉴定的退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的建设工程,随后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份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王昌勇,而后,原审被告王昌勇又将所分包工程中的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马金全,三方各自均建立了相对应的合同关系,这应当是一个无争的事实。从各自相对应的合同关系看,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与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竣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无争议。其次,省建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审被告王昌勇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在竣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也进行了结算,也未发生任何争议。再次,原审被告王昌勇与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浆砌片石、沟渠,挡墙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马金全,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了每方的单价为200元,每处工程完工后,双方又未进行测量。虽然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昌勇之间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方量,但原审原告马金全未在验收工程量表上签字,且不予认可,导致了原审原告马金全与原审被告王昌勇之间的争议。本案三方从承包、分包到再分包,各自建立了合同关系,均有相对应的合同关系人,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与原审原告马金全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管理关系,因此,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无责任。但由于原审原告马金全与原审被告王昌勇争议的焦点是所做的工程方量是5728.81方,还是7213方,因双方约定的是以实际验收方量为准,由于双方对所做的工程方量又未直接测量验收,原审原告马金全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应当依据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昌勇之间实际验收的方量为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方单价结算。虽然《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方量大于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昌勇之间的实际验收方量数,而《竣工结算书》是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与承包方,即原审被告省建四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所做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竣工结算书》只适用于有合同关系对应双方,对相对应合同关系外的原审原告马金全和原审被告王昌勇之间无约束力。抗诉机关依据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0992工程指挥部与承包方省建四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方量为由提起抗诉,其抗诉理由不予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游仙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金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昌勇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1000元,并由省建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以本案审计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审计为由采信王昌勇与省建四公司的工程量是不公正的。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责令省建四公司提供施工图、竣工图、决算书,如省建四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则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7213方。二、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上诉人请求参照省建四公司与业主827部队的决算书计量是错误的。忽视了省建四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昌勇,王昌勇违法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省建四公司与王昌勇之间的合同无效,省建四公司应当对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抗诉机关调取的《竣工决算书》、《基地审计处意见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证据真实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昌勇、省建四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平整工程和边坡工程,均按设计图纸进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为7091145元。省建四公司与王昌勇签订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变更文件中的全部挡墙、平台及平台水沟、截流沟等所有施工图中该区域片区内的浆砌片石项目。价格为230元/方,计量方式按图纸施工,按图纸算量。与图纸不符部分以现场收方为准。基础隐形部分实际收方量与图纸差量部分双方各取一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在63820部队新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调取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竣工结算书》包括8个工程项目(4个场平工程、4个边坡工程),总造价是1038155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金全所做工程的方量是7213方还是5728.81方。马金全以其个人提供的计量单为依据主张方量为7213方,该计量单未写明具体的工程项目,也无王昌勇的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在63820部队新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调取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竣工结算书》系该部队与省四建公司就整体工程的结算资料,王昌勇只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而王昌勇与马金全之间对工程量的计算口头约定为实际收方。故总结算资料中,哪些工程是由马金全具体承建无法确认。王昌勇与省四建公司之间的收方系现场收方,有具体的施工地点、项目名称,且经王昌勇和省建四公司签字认可,故该收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马金全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