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与张立云不服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张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被执行人张立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区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为了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发布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申请人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在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期限内,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申请,宣州区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并于2014年8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复议机关经审核,作出维持决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和维持原判的判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2016年8月1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宣区政秘〔2016〕213号),并于2016年8月3日送达被申请人。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4〕21号)。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卫 青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