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笑群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赵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仙华南街639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张惠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综合开发园。法定代表人:陈维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萍,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良,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笑群,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因与被上诉人赵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萍等六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借款达成过合意。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合同首部出借方、借款方,借款利息、款项交付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均为空白。空白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款合同中的空白内容均系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将一笔巨额款项出借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被背书人”处空白的本票就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款项在被上诉人及王霞之间“左右口袋进出”,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空白合同中并未载明以本票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本票签收件中显示,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被上诉人并无将本票转让给案外人王霞的意思。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显示,讼争款项于2013年12月12日最终进入案外人王霞的账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与王霞、赵爱娱之间的关系。综上,本案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款项交付,该笔借款根本就没有真实发生。王霞、赵爱娱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妄图以虚假诉讼掩盖高利借贷的事实,侵占非法利益。赵笑群辩称:1、六上诉人在本案借款之前向王霞以及王霞的相关人员总共借款4800余万元,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清偿之前的4800万余元借款。本案的债权人赵笑群以及另案的债权人王霞总共将4400万元的本票分两张(每张22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张惠萍,由张惠萍背书以后将4400万元还给王霞等债权人,用于清偿之前的债务。所以,六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2、六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200万元的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同时提供张惠萍亲笔签字的本票复印件,证实张惠萍已经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借款交付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符合,虽然我们部分有异议,但为了快点实现债权,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笑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惠萍等共同归还赵笑群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88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按月利2%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向赵笑群借款2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赵笑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2013年12月12日,赵笑群以交付本票的方式向张惠萍交付借款22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张惠萍等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赵笑群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尚欠原告借款2200万元,事实清楚。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赵笑群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有补充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提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但借条出具、款项背书均系张惠萍自愿办理,张惠萍应明知借款用途,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赵笑群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归还赵笑群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200980元,由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笑群未提供新证据,张惠萍等六上诉人共同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以及该案原告王霞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本票签收记录,以及该案被告张惠萍等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共5页(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与本案讼争借款同时发生的还有另外一笔220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真实发生,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系王霞等人一手操作的虚假借贷,企图谋取非法利益。赵笑群质证认为:对起诉状、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以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印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另外,空白借款合同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仅凭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其他内容没有填进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为另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惠萍等六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中各自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的形成系双方自愿,六上诉人并未主张存在胁迫等情形存在。在一审庭审中,六上诉人陈述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为了借新的借款。因此,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赵笑群未达成借款合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借款220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张惠萍,张惠萍在银行本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本票,对该签字张惠萍也予以认可。并且,该本票通过张惠萍背书后,款项进入王霞的账户。张惠萍自愿办理上述事项,也未提出本票款项转入王霞账户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的意见。故涉案本票经张惠萍签收,至于张惠萍再背书将款项转入谁的账户,与借款关系的成立无碍。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款项未实际收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惠萍等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天衣薄膜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