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秀玲、杨太平等与陈龙、董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陈龙,董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09号原告:李秀玲,系死者杨诗明之妻,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定代理人:杨太平,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岭镇栗坡村大曹家湾,系李秀玲长子。法定代理人:杨书文(曾用名杨小平,同系原告李秀玲法定代理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本市长岭镇栗坡村大曹家湾。系李秀玲次子。原告:杨太平,系杨诗明、李秀玲长子。原告:杨书文(曾用名杨小平,同系原告李秀玲法定代理人)。系杨诗明、李秀玲次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肇事司机。被告:董艳,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华,系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西塔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与被告董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告董艳的委托代理人徐传胜、李绪华,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龙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诉称,2016年4月6日10时45分,陈龙驾驶被告董艳所有的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平林街至长岭镇平林菜畈,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32KM+640M,撞入公路东侧路外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公路上行驶由杨诗明驾驶的鄂S×××××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A×××××号车已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杨诗明丧葬费、杨诗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961576.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秀玲身份证及户口簿、杨太平身份证、杨书文身份证及户口簿、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杨诗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旨在证明: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公民身份信息;杨诗明、李秀玲系夫妻关系;杨诗明、李秀玲系杨太平、杨书文的父母;杨诗明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张、聂光翠证明及身份证、毛庆堂证明及身份证、广水市长岭镇长岭社区居委会证明、长岭水陆派出所证明、杨诗明社会保障卡。旨在证明:1、2011年10月17日,杨诗明与毛庆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诗明购买毛庆堂位于长岭镇长岭社区新街房屋并在此居住。2、杨诗明从事丧葬服务业(俗称“道士”)。3、杨诗明交纳了社会人员养老保险,办理了社会保障卡。证据三,广水市长岭镇栗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广水市长岭镇长岭社区居委会证明、沈顺芳证明及身份证、聂光翠证明及身份证、汪芳证明及身份证、刘XX证明及身份证和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86号。旨在证明:2016年5月17日,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秀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李秀玲患精神分裂症,属四级病残。证据四,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4月6日10时45分,陈龙驾驶鄂A×××××号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平林街至长岭镇平林菜畈,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32KM+640M,撞入公路东侧路外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公路上行驶由杨诗明驾驶的鄂S×××××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五,陈龙的驾驶证、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1份。旨在证明:董艳所有的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0张,计1626.5元;加油费票据2张(复印件),计600元;广州市黄埔区南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杨太平社会保障卡、广东省居住证、杨太平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完税证明;杨书文广东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安全培训证书。旨在证明:杨太平、杨书文用去交通费用2226.5元。杨太平、杨书文误工费用6000元(按15天计算)及往返差旅费住宿费的实际开支费用4452元。证据七,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计3500元。旨在证明:2005年11月22日杨太平购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董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保险合同成立,排除法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艳、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七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杨诗明居住在长岭镇长岭社区新街及从事丧葬服务业(俗称“道士”)与客观事实相符,杨诗明办理了社会保障卡的事实进一步印证此事实,充分证明死者杨诗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2、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属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李秀玲患精神分裂症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86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3、杨诗明死亡后,其子原告杨太平、杨书文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本院查明,广州到广水最快的方式是先坐高铁到武汉(票价463元),再坐火车到广水(票价24元),本院对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方式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即杨太平和杨书文的交通费用为往返广水的火车费用为1948元。原告杨太平、杨书文均在广东省工作生活,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7日计算。4、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杨太平、杨书文与被告董艳委托代理人徐传胜、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摩托车损失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董艳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车主,陈龙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2016年4月6日10时45分,陈龙驾驶鄂A×××××号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平林街至长岭镇平林菜畈,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32KM+640M,撞入公路东侧路外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公路上行驶由杨诗明驾驶的鄂S×××××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杨诗明属农业户籍,自2012年起在广水市长岭镇长岭社区居住,属城镇范围,其主要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陈龙与董艳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6日陈龙向董艳借用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龙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董艳所有的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杨诗明的妻子李秀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四级病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无生活来源需杨诗明扶养;杨诗明与李秀玲生育两子杨太平和杨书文,均已长大成人,李秀玲的生活来源由杨诗明和杨太平、杨书文共同负担。杨诗明的儿子杨太平和杨书文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为1948元。杨诗明的摩托车损失为4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年。本院认为,陈龙驾驶鄂A×××××号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杨诗明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要经济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杨诗明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杨诗明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秀玲的生活费121280元(18192元/年×20年÷3人)、杨太平和杨书文的误工费1333元(34757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1948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对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亲属杨诗明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遭受精神痛苦,对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杨诗明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的经济损失共计7396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董艳所有的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杨诗明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29241元,由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陈龙和董艳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摩托车损失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杨诗明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死者杨诗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629241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董艳负担3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