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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褚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陈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任某甲;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甲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金每天160元承租晋J*****新款桑塔纳轿车。租车当天褚某甲找人制作了晋J*****车的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未经租赁公司同意把晋J*****桑塔纳通过周某甲抵押给朱某甲取得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7日朱某甲去太原车管所核实车辆证件时,因被告人褚某甲提供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与公安机关的登记不符,晋J*****桑塔纳轿车被扣。被告人褚某甲在太原车管所提车时,又向朱某甲借款10000万,并约定3000元的利息。取出车后晋J*****桑塔纳轿车由朱某甲开走。租赁合同到期后,交城昌盛租赁公司向褚某甲索要租赁费,并要求归还晋J*****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褚某甲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8日三次归还租赁公司租赁费14500元。后被告人褚某甲既不归还晋J*****桑塔纳轿车,也拒不交纳租赁公司的租赁费。2015年9月22日租赁公司支付朱某甲20000元将GPS定位系统被破坏的晋J*****桑塔纳轿车赎回。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849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甲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金每天160元承租晋J*****新款桑塔纳轿车。租车当天褚某甲找人制作了晋J*****车的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未经租赁公司同意把晋J*****桑塔纳通过周某甲抵押给朱某甲取得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7日朱某甲去太原车管所核实车辆证件时,因被告人褚某甲提供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与公安机关的登记不符,晋J*****桑塔纳轿车被扣。被告人褚某甲在太原车管所提车时,又向朱某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3000元的利息。取出车后晋J*****桑塔纳轿车由朱某甲开走。租赁合同到期后,交城昌盛租赁公司向褚某甲索要租赁费,并要求归还晋J*****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褚某甲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8日三次归还租赁公司租赁费14500元。后被告人褚某甲既不归还晋J*****桑塔纳轿车,也拒不交纳租赁公司的租赁费。2015年9月22日租赁公司支付朱某甲20000元将GPS定位系统被破坏的晋J*****桑塔纳轿车赎回。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84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上午7时左右,他公司老板任某甲领着褚某甲来到公司签合同的业务室找到他,安排他给褚某甲办理租车手续。褚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然后交了1000元的租车押金,开始签订租车合同,合同内容一式两份,合同中标的是新款普桑,车号是晋J*****,以天租赁,日租金160元。约定期限是2014年8月6日7时41分到2014年11月5日7时41分,合同签好以后褚某甲就把车开走了。过了5、6天他就开始给褚某甲打电话,催他交租车租金,褚某甲一直推托说有钱就给呀,并且说人们欠他钱,要下就给租金,后他把情况给老板反映,老板说他处理吧。2015年2月份,老板安排他和公司副总白某甲去太原王家坟村找褚某甲了解情况,他们发现公司的车在王家坟村里一个村民的院子里停放的,他们向周围的人打听,了解到这个车被褚某甲抵押给王家坟村一个姓朱的人了,并且他们见了姓朱的妻子,朱的妻子说:褚某甲把车抵押给她爱人借了2万元。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时联系不上褚某甲,直到2015年4月才联系上,从太原回来他们把情况向老板汇报,后面的事就是老板负责处理,到现在褚某甲租用公司的车还没有交回公司,所以老板安排他向公安局报案。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证明他是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上午7时左右,褚某甲来公司找他租车,他安排业务员张某甲办理相关租车手续。褚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褚某甲交了1000元的租车押金,开始签订租车合同,合同内容一式两份,合同中标的是新款普桑,车号为晋J*****,以天租赁,日租金160元,约定期限是2014年8月6日7时41分到2014年11月5日7时41分,合同签好后褚某甲把车开走了。过了5、6天他给褚某甲打电话,催交押金和驾驶证,褚某甲说过两天拿过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5年3月底,他怀疑褚某甲所租车可能有问题,他就开始寻找车辆,先用GPS定位,发现车在朔州,因距离远,没有锁车。4月初,看见车辆连续56天在一个地方不动,觉得可能被抵押,按照GPS定位信息,派他公司员工去寻找租出去的车,在太原王家坟村找到车,确认该车被褚某甲以贰万元抵押给王家坟村的一个姓朱的人了,并且业务员见了姓朱的妻子核实了以上情况,同时拍照取证。他就打电话联系褚某甲,褚某甲说他在杭州,过十来天才能回来。他让褚某甲把所租车的租金给他,如果不给他就要报案,褚某甲说两天内给1万元。褚某甲三次总共缴过租赁费145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3日交租金4500元,2015年4月30日交租金4000元,2015年5月8日交租金6000元,总共缴过租赁费14500元。另外在租车当日还交过1000元的押金。截止2015年7月10日,褚某甲共租了340天,租金共计54400元。其中合同时间共92天,租金14720元。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前几个月,褚某甲在他太原的办事处和他说要点钱,他告褚某甲用东西抵押可以贷点钱,2014年8月6日当天晚上,褚某甲开的一辆桑塔纳车在太原十六中向他要钱,当时没有办法,他就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壹万元给了褚某甲,这钱是他替朱某甲垫的。后来,朱某甲将新款桑塔纳晋J*****开走了。第二天,朱某甲拿上桑塔纳的行车证晋J*****到太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查验真伪,结果发现行车证是假的,交警队扣押并给予处罚。从万柏林一大队往出取车时,褚某甲说要处理事需要钱,但褚某甲没钱,问他要钱,他说你跟朱某甲说吧。他俩怎么商量的他不知道,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周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晚上,褚某甲开过车来准备抵押2个月,当天晚上他给了褚某甲10000元,第二天又给了褚某甲10000元。钱是周某甲给的,但最终是算他的钱。褚某甲打了两张借条,一张是10000元,另一张是13000元,其中3000元是这20000元的利息,是按两个月算的。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他拿着褚某甲给他的晋J*****车的行车证去新晋祠路与长风街的交警岗,以查交通违章的名义去核实晋J*****车行驶证的真伪,结果就被交警扣了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交警一扣车,他就离开,打电话给周某甲说行车证是假的。后来周某甲和褚某甲一起来找他,他说不要车了,当时周某甲已经给了褚某甲壹万元,周某甲说先把车取出来再说,褚某甲说没钱取车。周某甲说让他先垫上,他又给了褚某甲10000元。他通过周某甲给褚某甲的10000元钱,顶了周某甲欠他的15000元。交警队处罚人写的王某甲是褚某甲找的,他不认识王某甲。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他爱人。从2012年8月份开始,褚某甲租住他们西街民政局的宿舍,8000元/年,提前交纳一年的房租,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褚某甲一次性给了他8000元的房租。房租钱她不清楚褚某甲是怎么得来的。6、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缴了1000元押金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J*****的新款桑塔纳,开上车去了太原。他向任某甲租车的目的就是租下车向周某甲抵押借款,借款的用途是为了交房租。他在南中环道路地面上写的做假证的人联系电话与做假证的取得联系,花了150元做了J*****的假行车证、假车辆登记证。下午他先联系周某甲,通过他见到朱某甲。当天周某甲从他卡上取了10000元,他给朱某甲打了10000元的借条,朱某甲向周某甲拿上钱给了他,之后他就回了交城。把其中的8000元给了王某乙房租(他在交城租的房子),8月7日他接到朱某甲的电话,说:车被太原的车管所扣了,让他去太原处理这事。到了太原他才知道因为晋J*****假证的事车被扣了。为了处理这事,他在当地找了专门处理扣车事宜的托儿,他又向朱某甲拿了10000元,把这钱给了托儿处理这事,后又缴了5000元罚款才把车拿回来,车由朱某甲开走。其余的钱他零星花了。租赁公司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他要租车费用和晋J*****的车,他一直推脱说是过几天。他没有告诉租赁公司把车押出去的事,2015年租赁公司发觉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不工作了,派人找车才知道他把车押出去了。2015年4月份,在一个月内给过租赁公司费用三次,分别为:4500元,4000元,6000元。7、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9时,在新晋祠路实施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处罚。8、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周某甲对本组照片进行辨认,编号为8号的相片就是褚某甲。2015年8月18日朱某甲对本组照片进行辨认,编号为8号的相片就是褚某甲。9、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收条,证明他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派他公司白某甲和张某甲前去太原市王家坟村找到朱某甲和其协商一致,支付贰万元整,后将褚某甲抵押到该处的晋J*****号车赎回。朱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租赁公司20000元。10、借条,证明褚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借到朱某甲20000元。1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晋J*****的车于2014年8月7日9时在新晋祠路使用假行驶证、假登记证书,采取扣留机动车、收缴物品假行驶证、假登记证书的行政强制措施。12、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借褚兵兵(褚某甲)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晋J*****,2014年8月8日准备还车,到长风街查违章被交警发现,他拿的假证,车被扣了。13、情况说明,证明褚某甲于2014年7月份做了一套假行驶证,晋J*****车的所有人是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他把车辆所有人改成褚某甲,原因是欺骗他老婆,他知道改行驶证是错误的,王某甲向他借车,他给的王某甲也是假手续。1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返还晋J*****小型轿车,代领人为王某甲。15、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认定(2015)54号,证明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494元。16、现金交款单,证明褚某甲父亲褚贵保在褚某甲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人民币5000元,用于弥补昌盛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17、户籍证明,证明褚某甲个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褚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被告人家属主动交到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000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褚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