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月高、孙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月高,孙小玲,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20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月高,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孙小玲,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月高之妻。被告:冯永甫,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冯永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冯华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冯永峰,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月高、孙小玲、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到庭参加诉讼,冯月高、孙小玲、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903.55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月高、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于2013年10月2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冯月高授信3.6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年,2014年9月15日到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冯月高、孙小玲夫妻二人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冯月高于2013年10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3.6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人曾2次分还贷款本金:2015年1月24日归还本金96.42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0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5903.55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冯月高未作答辩。孙小玲未作答辩。冯永甫未作答辩。冯永印未作答辩。冯华成未作答辩。冯永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月高于2013年10月2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冯月高、孙小玲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冯月高于2013年10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借款36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收回本金96.42元、2015年3月21日收回本金0.03元,被告仍欠本金35903.55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月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冯月高履行了贷款36000元的义务,被告冯月高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冯月高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冯月高与被告孙小玲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孙小玲应与冯月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与被告冯月高的该笔贷款债权归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月高、孙小玲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冯月高、孙小玲、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903.55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高、孙小玲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03.55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以36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以36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35903.58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903.55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月高、孙小玲追偿,向冯月高、孙小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被告冯月高、孙小玲、冯永甫、冯永印、冯华成、冯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