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虞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虞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386号原告:王小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剑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小明与被告虞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虞剑强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虞剑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虞剑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小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王小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5万元。后,被告王小明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明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王小明承担280元,被告虞剑强承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