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支行与曹桐、卿绍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支行,曹桐,卿绍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支行,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谢聪。被执行人曹桐,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卿绍芬,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支行申请执行曹桐、卿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7立案,并向被执行人曹桐、卿绍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48070.68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92元、执行费518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卿绍芬有下列财产: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x号附x1、x2、x3、x4、x5、x6、x7、x8、x9号x层的商铺(权证号:监证0xx7、监证0xx9、监证0xx5、监证0xx0、监证0xx5、监证0xx8、监证0xx1、监证0xx3、监证0xx2),并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卿绍芬所有的下列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x号附x1、x2、x3、x4、x5、x6、x7、x8、x9号x层的商铺(权证号:监证0xx7、监证0xx9、监证0xx5、监证0xx0、监证0xx5、监证0xx8、监证0xx1、监证0xx3、监证0xx2);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