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超、张贵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超,张贵香,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张贵香。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李超、张贵香、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市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张贵香、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张贵香立即归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2948900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410.31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超、张贵香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606元;3.判令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对被告李超、张贵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超、张贵香立即归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2948900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共计148142.3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超、张贵香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5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贵香作为抵押人,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781304003,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贵香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超作为抵押人,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781304017,贷款金额879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李超与张贵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超、张贵香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李超、张贵香、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张贵香于200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告李超、张贵香共同向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商品房,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李超、张贵香填写的地址为虞山镇花溪一区×幢×室。2013年1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超(借款人、抵押人)、张贵香(抵押人)、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商铺20幢114-123室;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抵押物为李超、张贵香所有的座落于梅李新农商业中心20幢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商用房。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李超发放借款3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被告李超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贵香(借款人、抵押人)、李超(抵押人)、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1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79000元,用于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商铺20幢124、125、126室;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抵押物为张贵香、李超所有的座落于梅李新农商业中心20幢一单元124室、125室、126室商用房。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张贵香发放借款879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被告张贵香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1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1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可酌请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5年7月11日起,被告李超、张贵香未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超结欠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14287.66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5万元;被告张贵香结欠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到期的借款本金65925元、利息33854.64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07975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以被告李超为收件人、以常熟市花溪苑一区×幢×室为收件人地址,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分别向被告李超、张贵香宣布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李超、张贵香仍未还款,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讼来院。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72606元。又查明:被告李超、张贵香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20幢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125室、126室商用房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期供明细、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截屏信息、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李超、张贵香、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两笔借款后,被告李超、张贵香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两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超、张贵香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超、张贵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上述两笔借款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超、张贵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李超、张贵香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29489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4814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李超、张贵香支付律师费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对被告李超、张贵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张贵香、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张贵香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9489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4814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二、被告李超、张贵香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7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张贵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13.10元,合计诉讼费38069.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304.50元,被告李超、张贵香负担37764.60元,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张贵香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7764.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