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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荣剑与斯相虹、吴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剑,斯相虹,吴映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843号原告:张荣剑(CHEUNGWingKim),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国内住址: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相虹,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映晖,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乔,东阳市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剑与被告斯相虹、吴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丽,被告斯相虹、吴映晖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22日,被告斯相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原告张荣剑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斯相虹指定的账户(62×××31)汇款6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相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斯相虹转账交付40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复印件、工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款项都是由被告斯相虹个人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斯相虹、吴映晖在庭审中口头答辩:1、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东阳市融通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东阳市通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投资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2、被告斯相虹系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借贷关系中系经手人,是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对与两家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是知情的,原告催讨借款的对象是公司,且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授权向其债务人催讨,原告也愿意代公司去催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申请将融通公司、通宝投资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针对其辩称,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阳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相虹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融通公司、通宝投资公司两家公司财务人员相同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公司之间,斯相虹是见证人的事实。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让原告和许钦宝去催讨借款,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原告与公司的事实。4、录音资料2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7日原告与另外债权人向公司董事长催讨,明确原告催讨的对象是公司并不是斯相虹。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融通公司已收到由被告斯相虹转交的40万元的事实。6、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融通公司收到房租后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斯相虹、吴映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借的话不需要这个借据的客户联,被告只不过是经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斯相虹这个账号是代表公司收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很多钱都是通过斯相虹个人账号走,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斯相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荣平是通宝投资公司的股东,也认识斯相虹,所以才会由张荣剑向其他债务人要回钱后再还钱给张荣剑,通宝典当公司欠斯相虹的钱,委托张荣剑去催讨,钱要回后先把钱还给斯相虹,再还给张荣剑,是为了防止斯相虹把钱还给其他人。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内容未完全整理,只是截取了部分内容。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补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的自认能证明被告斯相虹系融通公司财务人员;证据2、3,能证明通宝投资公司、楼炳华曾委托原告向王会明、王会刚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催讨欠款;证据4能证明原告等人曾向融通公司相关人员催讨借款,证据5能证明被告斯相虹将借款交付给融通公司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欲证明被告斯相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公司之间的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斯相虹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斯相虹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斯相虹归还了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后被告斯相虹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利息一季度付一次,落款时间仍写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斯相虹向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6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斯相虹、吴映晖系夫妻关系。被告斯相虹系融通公司财务人员,借款40万元后转入公司账户,原、被告曾一起向公司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借款人是被告斯相虹还是融通公司、通宝投资公司。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斯相虹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斯相虹交付借款等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斯相虹系融通公司财务人员,通宝投资公司、楼炳华曾委托原告向王会明、王会刚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催讨欠款,原告等人曾向融通公司相关人员催讨借款及被告斯相虹将借款交付给公司等相关事实,但上述事实并不能推翻或减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斯相虹虽系融通公司财务人员,但其在借条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且借款也是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斯相虹个人账户,虽被告斯相虹事后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及原告曾向公司催要借款,但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对债务主体的认定,亦不能以融通公司曾支付借款利息来认定其系实际借款人,原告基于融通公司欠斯相虹钱未还向公司催讨也在情理中。故被告斯相虹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融通公司的借款,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等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两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斯相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斯相虹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斯相虹明确约定系斯相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相虹、吴映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剑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952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被告斯相虹、吴映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