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路口东200米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路口东200米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