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周明峰,罗益夫与母名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夫,周明峰,母名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361号原告:罗益夫(曾用名:罗压林),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周明峰,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母名江(曾用名:母之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罗益夫、周明峰诉被告母名江(母之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佳丽、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夫、周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名江(母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益夫、周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母名江支付两原告务工工资本金5171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益夫、周明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母名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8年5、6月份,被告因承建秀山县移动公司通讯机站工��,请两原告负责施工、修建。在修建机站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两原告大部分劳动报酬,2010年4月被告与秀山县移动通讯公司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之后被告与两原告就劳动报酬也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支付完毕两原告的劳动报酬。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了欠两原告劳动报酬51718元,同意在该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支付两原告。但后来被告一直未支付两原告欠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再次明确工资欠款为51718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两原告在约定期满后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躲避不与见面,电话也无法联系。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母名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母名江于2008年5、6月份左右因承建秀山移动通讯机站找到两原告,雇请两原告负责施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被告在与移动通讯公司工程进行结算后尚欠两原告51718元劳动报酬还未支付。2010年4月12日被告给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欠的工资金额为51718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重新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再次明确欠两原告工资51718元,并承诺两个月内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无法联系,原告多番寻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益夫曾用名罗压林,被告母名江曾用名母之国,与原告出具的2010年4月12日的借条和2013年3月12日欠条上的当事人系同一人。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1718工钱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1718工钱的事实。证据三、杨再友的证明材料一份,陈显美证明材料一份,官庄镇望高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一份,三份证实证明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证据四、秀山县中和街道山角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益夫曾用名叫罗压林,罗益夫和罗压林系同一人。证据五、秀山县乌杨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母名江曾用名叫母之国,原告举示的借条与欠条上的母之国与母名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母名江雇请两原告负责移动通讯机站施工修建,工程结束后被告与移动通讯公司进行了结算,也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被告母名江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3年3月12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条与欠条,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两原告工资51718元,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171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名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益夫、周明峰劳动报酬51718元。如果被告母名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母名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 红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