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刘文龙、芦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刘文龙,芦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102室。负责人:徐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居民。被告:芦莲花(与被告刘文龙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刘文龙、芦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芦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文龙、芦莲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82.41元、利息2969.05元,总计26151.4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刘文龙、芦莲花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刘文龙、芦莲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60个月;其中以被告刘文龙、芦莲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另外该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目前,各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文龙、芦莲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表》、银监会文件,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与被告刘文龙、芦莲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向被告刘文龙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芦莲花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刘文龙6222XXX250账户内。被告刘文龙、芦莲花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6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XXX7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依约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文龙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336%,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文龙共偿还借款本金126817.59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借款本金23182.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25.6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滨州监管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银监滨准(2011)XX号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迁至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XXX室,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与两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已向被告刘文龙、芦莲花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龙、芦莲花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刘文龙、芦莲花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有权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文龙、芦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龙、芦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23182.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425.65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对被告刘文龙、芦莲花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诉讼保全费282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刘文龙、芦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