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孝红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红,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第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63号申请人陈孝红,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区A栋一楼J区厂。法定代表人赵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园A栋4楼E区。法定代表人尹茂。陈孝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陈孝红委托代理人谭家慧、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新亮、田苗到庭参加了听证,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孝红称,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玉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玉鹭电子科技公司亦书面证实两公司为同一法人,承担玉鹭电子科技公司的债务。且玉鹭电子科技公司恶意转移资产到正太数码公司,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正太数码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由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亦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申请人所述的可以追加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申请人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2、273、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孝红申请追加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