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小芳与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芳,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483号原告:吴小芳(曾用名:吴晓芳),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毕秀,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吴小芳诉被告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10万元,并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毕秀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后即逃匿,原告多方找寻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毕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2014年7月4日被告毕秀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吴小芳人民币10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毕秀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毕秀向原告吴小芳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后即逃匿,原告多方找寻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秀偿还原告吴小芳借款10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毕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