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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田芬与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田芬,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537号原告:谢田芬,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1668M),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眠牛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田芬与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田芬诉请要求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86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工资按件计算。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6月止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9月8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制作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等义务,现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3月至6月劳动报酬共计6865元,具有较强可信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田芬劳动报酬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