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永军、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军,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城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杨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住所地南环路中段铝制品厂对面。负责人:何倩倩,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业主,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法定代表人:李道山,经理。原审被告:华城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南侧荣邦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6571796R。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宗超,男,1963年7��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张永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永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在湛河区辖区且一审原告在起诉时陈述供货地点为新城区蓝湾新城安置区,合同履行地为新城区。一审原告代理的为泰州泰立管业,其经营所在地为新华区陆顺建材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认定且对一审原告的实际住所经营地没有进行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推定合同履行地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是货到付款,按照一审原告的理解双方双方直接的买卖合同就是及时结清的合同,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交易行为地就是新城区蓝湾新城安置区。一审法院在引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时仅引用前半段,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规定的后半段视而不见,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签订合同,从买卖双方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应为口头合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为卖方追要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湛河区通达水暖五金日杂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永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