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黄富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法定代表人:王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凤祥,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凤祥、被上诉人黄富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建筑物特定部位临时进行维修时形成临时、特定管理人,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本案中建筑物特定部位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一节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认定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依据推断认定过错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财产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一审判决在“虽然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导致砖块脱落砸裂其室外管道井内的水管”的情况下仅依据“曾砸坏四楼水管”来推定上诉人有临时管理责任,进而依据推断来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国有公益性供水企业,与用水户之间是平等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不存在强弱之分,发生纠纷后均应依据事实及法律解决,而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黄富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富成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居住单元的五楼自来水管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需要砸墙,落下的砖块将四楼自来水管及工业用水管砸断,后经被告修复后,于当晚19时20分开始供水。由于被告没有清理干净,次日8时20分左右,落下的砖块将原告自来水管砸断,造成原告室内进水,地板、家具、衣物被浸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上午,因原告所居住单元楼五楼管道井内的自来水管爆裂,被告派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对五楼管道井外墙进行破封,脱落的砖块又将四楼部分水管砸坏。被告对被毁损的水管修复后开始正常供水,但未对破封墙体的碎块进行清除。次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家门外左侧的管道井(与五楼被破封处属垂直关系)被砸裂,喷出的水分别从原告家门涌进、从墙体渗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诉讼中,原告就因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该处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中源评估〔2016〕63号《关于财产损失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损失为44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导致砖块脱落砸裂其室外管道井内的水管,但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五楼管道井外墙破封处墙体未处理且脱落砖块曾砸坏四楼水管,可以认定被告对建筑物特定部位临时进行维修时形成临时、特定的管理人。因此被告应当就本案中建筑物特定部位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一节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69元。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承担28元,原告自行承担39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事发前一天曾修理过被上诉人单元五楼管道井内的水管,并根据施工需要对管道井外墙进行破封。施工过程中出现过砖块脱落砸坏四楼水管的情况。五楼水管修复后,被上诉人撤离时并未对破封墙体的碎块进行清理及修复,可视为对砖体墙块再次脱落造成隐患。上诉人的行为对维修部位构成特定的管理。第二天早晨,被上诉人发现一楼管道井内水管被上方掉落的砖块砸裂,并家中进水造成财物损失。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