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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醒云与王水兰、容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醒云,王水兰,容广生,邓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772号原告雷醒云,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一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水兰,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容广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邓玉琴,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醒云与被告王水兰、容广生、邓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妮和人民陪审员覃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伦,被告邓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兰、容广生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醒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88万元,共计8.88万元。被告邓玉琴辩称,被告邓玉琴作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5月已经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应该在债权到期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现已超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才能计算利息。被告王水兰、容广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兰、容广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水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邓玉琴作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雷醒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期三个月。担保人:邓玉琴;借款人:王水兰;2014.2.25日”。后因被告王水兰、邓玉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诸本院。涉案借条未记载有利息和担保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确立了原告与被告王水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邓玉琴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借条记载的内容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水兰借款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水兰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容广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由被告王水兰、容广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邓玉琴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条未载明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等内容,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邓玉琴应视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邓玉琴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邓玉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案债务依法由被告王水兰、容广生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邓玉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由于借条未记载有利息,被告王水兰、容广生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水兰、容广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兰、容广生共同归还原告雷醒云借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雷醒云对被告邓玉琴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水兰、容广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达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