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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丽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22号原告:陈丽娜,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淄博邦灿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州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负责人:张家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民,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陈丽娜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工商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丽娜、被告临淄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崔保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丽娜、被告临淄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崔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去被告银行取钱,发现银行卡中的4900元人民币不翼而飞,赶紧让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查询银行卡发现,银行卡中的4900元是2016年3月2日下午16:00,通过网上银行的e支付被转到了一个名字为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了,银行就让原告报警了。原告的银行卡(普通的储蓄卡)是在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银行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但是没有开通e支付,钱却从e支付转走了。银行工作人员说e支付是通过网上银行开通的,但原告就是开卡当天(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银行的自助设备上登入了一次网上银行,充了50元的移动话费,从此就再也没���登入过网上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设备上查询也只有开卡当天登入网上银行的记录,并没有2016年3月2日登入网上银行的记录,对于原告的疑问银行工作人员也不知所以。原告去移动公司查询了原告的手机号码(账期为2016227至2016326)的短信记录,没有3月2日收到被告银行95588发给原告的开通e支付的短信验证码和提醒开通e支付的短信。也没有收到被告银行95588发送给原告的带有“支付4900”或者“消费4900”的短信验证码和提醒短信。从发生到现在原告一直在和被告联系和沟通,但是没有结果。原告把钱存在银行,被告银行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就把钱转走了,原告什么都没有做,钱居然不翼而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卡(尾号4406)中的4900元人民币。被告临淄工���银行辩称,1、原告称其银行卡被犯罪分子通过工银e支付的方式盗取4900元,并到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破案,答辩人认为在公安部门未查清银行卡是否盗刷之前,无法确定涉案交易是否存在第三方盗刷的事实,认为原告方该主张证据不足。2、涉案交易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了交易提示义务,且交易系统并不存在漏洞或瑕疵的问题,因此认为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3、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根据银行系统查询,2016年3月2日涉案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而该功能的开通必须要输入银行留存的手机号、卡号、卡密码、验证码等信息,方能进行注册,注册成功后,进行5000元以下消费时需输入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方能交易成功,通过该功能的开通及使用程序,银行系统已设置了非常安全的交易程序,出现银行卡被盗刷也系���户对信息保管不善所致。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及过失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陈丽娜从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化工城支行办理卡号为62×××06的储蓄卡一张,并注册了网上银行,开通了对外支付,注册了手机银行,开通了对外支付,注册了电话银行,开通了对外支付。身份确认工具:工银电子密码器。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上原告签了字,被告向其特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工银电子密码器),凭身份确认工具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特别风险提示:您的网上银行已经开通,U盾是您保护网上银行和账号资金安全的重要工具。在网上银行使用您的银��卡号(或存折账号)和U盾及相应密码,即可将您的账户资金转出,不需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因此,为了保护您的账户资金安全,请您务必本人妥善保管U盾,切勿将U盾及其密码交给他人。开通网上银行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5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自行通过网络开通工银e支付(工行网上银行的一种支付业务),通过该支付消费49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公安局于4月14日立案。另查明,工银e支付业务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接受客户通过网络渠道自助发出的支付指令,通过验证向客户预留手机号发送的验证码确认客户身份后,依据其支付指令完成资金支付的电子支付服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借记��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业务申请表、工银e支付交易明细、特约商户交易明细、工银e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及工银e支付网上开通流程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认为其银行卡被盗刷,其把钱存在银行,银行没有经过其允许就把钱转走了,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900元。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4900元,系通过工银e支付业务,经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走该款消费了。转款消费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被告提供短信通知证明,被告已尽到开通工银e支付的短信通知提示义务。工银e支付系客户通过网络渠道自助发出的支付指令,通过验证向客户预留手机号发送的验证码确认客户身份后,依据客户的支付指令完成资金支付的电子支付服务。原告���预留手机、银行发出的验证码、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均在原告掌控之中,被告对此无法控制,故该转账支付的49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于该卡的盗刷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