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崚、唐怀德与王阳、李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崚,唐怀德,王阳,李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崚,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怀德,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锋,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曾崚、唐怀德因与被上诉人王阳、李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崚、唐怀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向峰偿还王阳借款,驳回王阳对唐怀德、曾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唐怀德虽然向王阳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得到借款。唐怀德是出于帮助李向峰的目的,向王阳出具借据,本案借款实际是李向峰所借,唐怀德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曾崚与唐怀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就本案借款形成合意,且曾崚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同时,该笔借款也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李向峰已归还的30万元应扣除相应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锋因需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9月30日向李雄新借款1000000元,李雄新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李向锋的银行账户。为偿还李雄新的借款,2014年10月1日,唐怀德、李向锋一起找到王阳,提出向其借款,王阳表示同意。王阳便委托李向锋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李向锋将王阳账户内1000000元转入李雄新账户。当日,唐怀德向王阳出具了“今借到王阳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归还。此款已按我的要求转入账号621799*************,户名:李雄新。月息按伍分计算,到期未归还仍按月息伍分支付利息”的借据,李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王阳催收,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的利息。唐怀德与曾崚借款时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唐怀德与曾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处理约定为“1、财产归女方所有;2、夫妻双方对外无共同债务及担保,若有债务及担保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唐怀德向王阳借款1000000元,王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唐怀德所指定的账户,唐怀德并出具了借据,李向锋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唐怀德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阳要求唐怀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对王阳诉请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阳与李向锋之间未就保证期间、范围、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李向锋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阳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唐怀德指定的账户,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唐怀德与曾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怀德、曾崚并无证据证明其两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唐怀德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王阳在借款时明知唐怀德与曾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唐怀德与曾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曾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唐怀德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怀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顺延照计)。二、李向锋对唐怀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崚对唐怀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17170元,由唐怀德负担,李向锋、曾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阳答辩称,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唐怀德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借款人李向锋未偿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曾崚应当与唐怀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唐怀德、曾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李向峰答辩称,唐怀德与李向峰之间是合作关系,唐怀德与李向峰共同商量向王阳借款100万元用于还清李雄兴的借款。因王阳同意借款给唐怀德,所以由唐怀德出具借条。请求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借款人是唐怀德还是李向峰。一审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对归还借款利息存在部分错误,一审认定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的利息,但实际按月利率5%偿还了利息30万元,应为偿还了六个月利息即偿还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100万元的借款人是唐怀德还是李向峰,2、本案的债务是唐怀德个人债务还是唐怀德与曾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唐怀德还是李向峰的问题。根据王阳起诉时提供的借据,该100万元的借款立据人是唐怀德,且王阳是按照唐怀德指定的收款人将100万元汇入李雄兴账户,李向峰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是唐怀德,李向峰是担保人,唐怀德上诉提出其不是该100万元的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唐怀德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唐怀德个人债务还是属其与曾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曾崚与唐怀德已经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曾崚与唐怀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怀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唐怀德与曾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阳对其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该约定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应按照唐怀德、曾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崚、唐怀德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部分错误,原审将借款方已归还30万元即6个月的利息,只认定为归还4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归还的30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归还10个月的利息,同时原审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万元,实际应为12万元,因此,除对该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以外,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唐怀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阳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唐怀德、曾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