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09年6月10日因交通肇事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9时许,恒山区小恒山水源地因修路车辆禁止通行,被告人谢某某在此处负责看管道路,被害人华某某驾驶面包车强行通过,谢某某上前制止,华某某骂谢某某,谢某某用拳将华某某的鼻部及左眼打伤,经鸡西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恒山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常某华、孙某革、赵某军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自